关于公开征求《淄博高新区停车管理规定(试行)》意见建议的通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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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新区拟出台《淄博高新区停车管理规定(试行)》,现公开征求意见,如有意见建议,请于7月19日前反馈至邮箱zbgxqfzb@163.com.
为进一步加强车辆停放的秩序管理,提升改善高新区交通畅通状况,从而保障城市交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主席令第47号)、《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山东第十一届人代会第七次会议)、《山东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规定》(山东省政府令第315号)、《淄博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淄价字〔2017〕33号)、《关于明确淄博主城区公共停车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淄价字〔2017〕34号)、《淄博高新区停车场建设和管理办法》(淄高新管办字【2018】9号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等有关规定,结合高新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高新区范围内机动车、非机动车泊位的规划、建设、使用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停车场(库)(以下简称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各种露天或室内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非道路停车泊位。机动车停车分为“停放机动车”和“临时停车”两种情形。 公共停车场,是指向社会开放,为不特定对象提供停车服务的停车场,包括单独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和建筑工程配套建设的公共停车场。 专用停车场,是指为特定对象或特定范围的对象提供停车服务的停车场,包括公共建筑和居住建筑配建的专用停车场,以及建筑区划内利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其他场地设置的停车泊位。 道路停车泊位,是指在城市道路上依法设置的机动车停放场所,包括免费停车泊位和收费停车泊位。 非道路停车泊位,是指占用机动车道以外道路两侧附属设施设置的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泊位。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等租赁交通工具的经营者应当保持车辆整洁完好,并在规定的地点停放。使用人应当遵守道路通行规定,将车辆停放在规定区域。综合行政执法局应当加强对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等租赁交通工具的停放管理。 机动车停放,是指停车后不妨碍交通通行,驾驶员可以离开车辆,并且不受停车时间的限制,但是必须在准许停放车辆的地点依次停放,不准在车行道、人行道和其他妨碍交通的地点任意停放。机动车规定停放的地点主要各类停车场(库)、占道路的路边停车位、道路范围外的空闲土地上停车。违反规定停放是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56条:“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 临时停车,是指车辆在非禁止停车的路段,在驾驶人不离开车辆的情况下,靠道路右边按顺行方向的短暂停留。临时停车一般不作具体时间长短的要求,但是要求驾驶人不得离开车辆,妨碍交通时应立即离开。违反规定临时停车是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63条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的规定。 在设有禁止停车标志、标线的路段违法停车,由公安交警部门按违反禁令标志、标线进行处罚。 第三条 高新区公安交警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对停车位不足的城市街区,应当根据交通状况,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施划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泊位,设置交通标志,限定停车时间。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置、撤除、占用、挪用停车泊位,设置停车障碍。综合行政执法局协助交警部门协调做好占道停车及占道停车设施的规划、设置和管理,并由综合行政执法局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道路停车管理单位(以下统称道路停车管理单位)具体实施日常管理工作并受高新区公安交警部门和高新区综合行政执法局监督。 第四条 高新区管委会应当组织公安交警、规划、建设、综合执法等部门建立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定期分析道路交通安全形势,研究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两园一办应当明确承担停车监管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协助公安交警、综合执法等部门开展下列工作: (一)督促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按照规划和标准配建专门的停车场(库),不得在单位外占用车行道、人行道停放车辆; (二)鼓励单位停车场对社会开放,协助道路停车管理单位做好停车场资源整合工作; (三)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将文明停车列入乡规民约,宣传普及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守法停车、安全停车基本知识。” 第六条 道路停车设施设置规划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施划停车泊位,不得影响行人车辆通行,要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 (二)有利于道路交通调控,缓解交通拥堵; (三)方便道路停车设施的使用和管理。 第七条 道路停车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收费道路停车泊位内的车辆停放秩序进行管理;(二)实行差异化管理,依法收取路边临时停车位占用费, 发挥价格调节供需的作用; (三)建立包括手机APP在内的多层面、广覆盖的静态交通停车智能诱导系统; (四)做好综合行政执法局、公安交警部门委托的其他管理职责。 第八条 设置道路停车设施的路段交通状况发生变化的,公安交警部门及综合行政执法局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对道路停车设施进行局部调整,调整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认为已设置的道路停车设施不合理的,可以向公安交警部门及综合行政执法局提出意见,公安交警部门及综合行政执法局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向相关单位或者个人反馈处理意见。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相关单位应当及时告知并配合道路停车管理单位暂停使用道路停车位: (一)因交通管制、现场管制影响道路停车位使用的; (二) 因突发事件处置、应急抢险需要临时占用道路停车位的; (三)因工程建设需要并经批准占用道路,需要临时占用道路停车位的; (四)依法需要暂停使用道路停车位的其他情形。 因交通管制、现场管制占用道路停车位的,相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占用结束后及时恢复原状;造成道路停车设施损毁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一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沿顺行方向靠边停放,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施工地段,不得停车; (二)在划有停车泊位的路段,应当在停车泊位内按标线指示方向停放; (三)交叉路口、铁路道口、急弯路、宽度不足4米的窄路、桥梁、陡坡、隧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50米以内的路段,不得停车; (四)公共汽车站、急救站、加油站、园林绿化取水点、消防栓或者消防队(站)门前以及距离上述地点30米以内的路段,除使用上述设施的以外,不得停车; (五)车辆停稳前不得开车门和上下人员,开关车门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六)路边停车应当紧靠道路右侧,机动车驾驶人不得离车,上下人员或者装卸物品后,立即驶离; (七)在路面宽度不足九米的道路上,不得并列双向停车; (八)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第十二条 临时停放机动车的道路停车位采用有偿使用原则,收取的机动车停放服务费按《淄博主城区实行政府定价的公共停车场停放服务收费标准表》规定执行(见附件)。收取停车服务费应当使用税务机关监制的专用发票,并由综合行政执法局进行监督。 沿街的公共停车泊位参照道路停车位收取机动车停放服务费,店铺门前的商户原则上自行管理使用门前对应的停车位,商户自行管理的停车位不得收费。商户须按照“门前五包”的原则管理车位内车辆的停放秩序,由交警部门协助综合行政执法局、两园一办(社区村居、物业)对停放秩序进行监督。 第十三条 各道路停车位应按照规定实行明码标价,在显著位置设置由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统一格式的停车服务收费公示牌。 第十四条 相关部门要加强对停车服务收费的管理,对不执行明码标价,超标准、超范围收费等违法行为依法进行严肃查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使用人在道路停车位停放车辆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足额缴纳路边临时停车位使用费; (二)按照规定的时间和道路停车位停放; (三)按照道路顺行方向停放; (四)服从道路停车管理人员的指挥; (五)因交通管制、现场管制、突发事件处置、应急抢险等特殊情况需要即时驶离道路停车位的,应当立即驶离; (六)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摆摊设点、堆放杂物或者从事其他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活动。 (七)法律法规关于道路停车管理的其他规定。 第十六条 “道路停车管理单位应当加强道路停车设施管理和维护,对每条道路的占道停车泊位进行编号管理,保持道路停车设施完好,方便使用”。 道路停车管理单位应当主动整合各类停车资源,将停车诱导纳入“智慧城市”建设平台,建立完善多层面、广覆盖的静态交通停车智能诱导系统,为公众提供停车信息服务,达到整合停车资源、均衡泊位利用、减轻交通拥堵的目的。道路停车管理单位应当研发停车APP,让群众通过手机定位和停车APP可以随时、方便地了解、找到就近的停车场和停车泊位。 道路停车管理单位应当对不同时段、不同区域的停车场制定差异化收费标准,通过价格标杆来调节各区域的停车供需平衡和停车场周转率。 第十七条 设置有道路停车位的路段,道路停车管理单位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标牌,向社会公示道路停车位的设置地点、停车种类、收费时段、收费模式、收费标准、监督投诉电话、操作规程及其他规定事项,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 道路停车管理人员应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工作期间应当统一着装。 第十九条 道路停车管理人员应当遵守道路停车管理规范,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采用锁车、设障等方式强迫使用人缴纳路边临时停车位使用费; (二)将道路停车位提供给单位或者个人作为专用停车位; (三)无正当理由拒绝车辆停放。 第二十条 道路停车位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处理机制,受理公众对道路停车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投诉举报以及公安交警部门、综合行政执法交办的相关投诉,并按照有关规定将处理情况及时答复投诉人。 第二十一条 道路停车位内的机动车受损或者车内财物丢失的,机动车所有人可以向侵权人要求赔偿,也可以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给付保险金责任或者向公安机关报案,道路停车管理单位应当提供必要的协助。 道路停车管理单位因采用锁车、设障等方式强迫使用人缴纳路边临时停车位使用费,造成道路停车位内的机动车受到损毁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使用人不在规定地点停放车辆的或者不在占道停车位允许停放时段停放车辆的,由公安交警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可以拖移车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交警部门或综合执法局可在取证后,由公安交警部门按照相关规定给予处罚: (一)在设置有禁止停车标志、标线路段停放车辆的; (二)违反临时停车相关规定的; (三)未按照道路停车位标线、停车类型号停放的; (四)在道路停车位内未按照道路顺行方向停放的” 第二十三条 鼓励专用停车场在满足自身停车需求的情况下,采取错时停车等方式向社会提供停车服务。 专用停车场的停车泊位不得转让给业主以外的单位或个人。 专用停车场的所有人应与其委托的停车服务经营管理单位共同制定本物业管理区域内车辆停放、收费的管理制度,并按管理制度落实停放、收费管理工作。 在有条件的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可按管理规约的规定,在符合规划、消防安全、绿化等方面规定的前提下统筹利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其他场地设置停车泊位。 构建停车行为诚信体系,对个人及单位停车行为实行信用等级评定;将停车行为纳入文明单位、精神文明创建先进单位和家庭美德建设工程的评比考核内容,作为创建评选活动的硬性指标,形成对违法停车行为的干预合力。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指导停车服务经营管理单位划设消防通道禁停区域、设置消防通道标志标识。 对违规占用消防通道停车的,停车服务经营管理单位应予以劝阻或制止;对不听劝阻或制止的,停车服务经营管理单位应及时向所在地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报告,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在停车供需矛盾突出的区域,有关单位或个人可利用待建土地、空闲厂区、开放式场地等场所,设置临时停车场,其设置人应按相关规定办理手续,并按照综合行政执法局提出的备案意见设置。 第二十六条 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应符合本区域道路停车泊位总量控制的要求,与停车需求状况、道路通行条件和道路承载能力相适应,并满足不同的停车时段及用途需求。 道路停车泊位由高新区公安交警部门依法设置和撤除。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占用或撤除道路停车泊位,不得损毁、移动、涂改道路停车泊位标志、标线和设施。 已设置的道路停车泊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以撤除: (一)停车泊位对行人、车辆通行造成较大影响的; (二)道路周边的停车场能够满足停车需求的。 第二十七条 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使用和撤除由高新区公安交警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道路停车泊位的使用应遵循“先到达、先使用”原则,不得以任何形式确定给特定单位或个人固定使用。 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规定地点是指各类停车场(包括供各类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室内场所);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施划的停车泊位;在道路范围外的空闲土地上停车。 第二十八条 “高新区成立停车场建设和管理综合协调机构,统一协调高新区停车设施的规划、建设、管理工作,制定鼓励路外公共停车设施建设的优惠政策、停车设施建设投融资政策;鼓励对现有配建停车设施进行智能化、系统化改造,并适度、有条件对外开放;鼓励新建停车场使用自动化的停车管理设施,提高停车设施管理效率和使用的方便度,通过出台相应的政策引导停车事业的健康发展;每年聘请第三方机构对道路停车泊位设置情况实施评估,评估情况应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停车服务费应按照《淄博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关于明确淄博主城区公共停车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等相关规定,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指导价。 第三十条 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收费停车场应按照价格主管部门公布的文件规定收费标准收取停车费用,不得擅自提价、改变收费方式和使用非正规收费票据。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收费停车场在实施收费,应做好明码标价和收费公示工作。 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规划、建设、城市管理、物价、消防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停车场规划、建设和使用的监督管理,按照各自职责及时发现、依法依规查处违法行为。 高新区公共停车场(库)、公交场(站)建设应当纳入城市规划,与城市建设和改造同步进行。新建、改建、扩建文化、体育、科普场(馆)等大、中型公共建筑以及商业街区、住宅小区、旅游景区,应当按照规划设计和城市发展的需要配建、增建停车场(库)。配建的停车场(库)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使用,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停车泊位不足的,应当及时改建或者扩建。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按照规划和标准建设停车场(库)或者配建专门的停车场地,不得在单位外占用车行道、人行道停放车辆。鼓励单位停车场对社会开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涉及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三条 高新区各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依法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高新区管委会授权高新区交警大队与综合行政执法局负责解释。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有效期至自 年 月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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